针对201530032289.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姜寿辉律师接收请求人温州市吉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的委托后,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检索相关对比文件,于2018年11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近日,本团队收到专利复审委转来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9878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予以全部无效。
申请号或专利号:201530032289.0
发文序号:
案件编号:
6W111787
发明创造名称:
多功能电动美脚器
专利权人:
温州市艾斯电器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人:
温州市吉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第39878号)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上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如下: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决定正文7页(正文自第2页起算)。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主审员:李永乾 参审员:吕晓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9878号)
案件编号
第6W111787号
决定日
2019年04月16日
发明创造名称
多功能电动美脚器
外观设计分类号
2803
无效宣告请求人
温州市吉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
温州市艾斯电器有限公司
专利号
201530032289.0
申请日
2015年02月03日
优先权日
无
授权公告日
2015年07月15日
无效宣告请求日
2018年11月03日
附 图
3页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本案所涉及的磨脚器而言,产品组成结构大致相同,但其整体外观形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尤其手柄部的形状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涉案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手柄部基本相同的轮廓形状以及表面装饰,并且头部安装座和按摩头形状也基本相同,相较二者之间相同的特征而言,其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附图(网络原图)
证据2附图
证据3附图
一、案由
针对201530032289.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温州市吉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网络公开证据打印件,涉及微博和小红书中的用户发帖关于女士剃毛刀的图片;
证据2:专利号为20053000340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都包括按摩头/刀片、手柄和安装座,二者手柄的轮廓、正面和背面装饰面的形状和位置都相同;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为美脚器而证据1为剃毛刀,二者头部及安装座不同,此外涉案专利正面有一个按钮而证据1正面无按钮;(2)证据2公开了一种剃须刀,其刀座与刀头和手柄都是可拆卸关系。其刀座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的安装座外观上基本相同。(3)证据3公开了一种磨脚器,其按摩头和涉案专利的按摩头相同,都为滚轮状;刀座与涉案专利的安装座差异较小。因而,涉案专利相比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或者相比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任何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2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3组合、或证据1与证据2和3组合,然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2)证据1使用其中第一篇名为“小飞虫小窝”的用户发表的微博,证据1中的其余网络证据放弃使用,合议组当庭核实,所示微博内容依旧存在于网络,网络核实内容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所示内容一致,微博发表时间是2011年09月04日,合议组当庭告知以网络清晰图作为对比图片使用;(3)具体对比方式,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将证据2的头部安装座、证据3中的滚轮与证据1相应部位进行替换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名为“小飞虫小窝”的微博博主于2011年09月04日发表的微博内容贴图,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当庭核实,上述微博内容在网络上依旧存在,所述内容与证据1内容一致,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微博内容的公开时间,合议组认为:新浪微博是新浪网推出的、提供微型博客服务类的社交网站,在国内使用者众多,具有较大的影响力,通常情况下在微博中上传图片即发布。新浪微博的每一条微博发布的公开范围包括对所有人公开、好友圈公开和仅自己可见,微博公开范围仅能修改一次,公开可以转换成私密,但私密不能转换成公开。合议组当庭采用非微博博主好友的案外人的账号进行登陆,能够浏览相关微博内容,由此可以证明该微博的公开状态为对所有人公开,且未更改过公开范围,即微博自发布时起就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根据新浪微博的管理机制,微博博主有权对其已经发布的微博内容进行删除,但不能修改微博内容,在此基础上,在没有其它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证据1所示微博内容自其公布之日即已存在,且自起公布之日便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其中图片的公开时间即为微博的发布时间,该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和证据3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和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06年01月25日、2015年01月21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电动美脚器,证据1涉及一种女士除毛刀,证据2是一种电动剃须刀,证据3涉及一种滚轮磨脚器,产品外观分类号相同,均属于个人护理用具产品,可见,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所示产品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将证据2的头部安装座、证据3中的按摩头与证据1相应部位进行替换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证据1至证据3与涉案专利均属于用于个人护理的产品,产品整体形状和基本结构相同,均包括手柄部、头部安装座和工作部件,通常是将工作部件置于安装座上之后再与手柄部扣合形成最终产品,其手柄部、头部安装座和工作部件均是可以单独拆卸的部件,因而请求人的主张属于存在明显组合启示的情形。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的对应部件相比较,涉案专利与证据1手柄部形状基本相同,均呈上大下小并轻微收腰、在腰部弯曲的扁圆形,手柄正面和底面的装饰面形状也基本相同;与证据2所示头部安装座相比,整体均呈类似“U”形,工作部件位于安装座两侧凸起之间并且与安装座顶面平齐;涉案专利与证据3所示按摩头相比,二者形状相同;与证据1至证据3组合后的产品(下称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结构均由手柄、头部安装座和按摩头组成,且各部件相互大小比例关系及组成后的整体外形大致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手柄收腰处后部有一与表面平齐的盾形开关,手柄上部右侧面有一略凸出的安装座开合按钮,对比设计无相应设计;(2)涉案专利头部安装座与手柄部连接处正面呈下凹的弧面设计,而对比设计中相应连接处呈大致水平面;(3)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头部安装座相比,整体外部线条过渡更为圆润(详见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的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磨脚器而言,产品组成结构大致相同,一般均由手柄、头部安装座和按摩头组成,在此基础上,其整体外观形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相比较而言,尤其手柄部的形状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对比设计所示手柄形状设计较为独特,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涉案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手柄部基本相同的轮廓形状以及表面装饰,并且头部安装座和按摩头形状也基本相同,已使得二者呈现出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关于区别点(1),按钮开关位于产品背面和侧面,整体外形占比较小,且其设置主要出于功能性考虑,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2),连接部是否是弧面设计,在产品装配完成使用时几乎不可见,即便存在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关于区别点(3),头部安装座差异也属于局部细微变化。相较二者之间相同的特征而言,二者的上述区别点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03228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主 审 员:李永乾
参 审 员:吕晓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