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开发】姜寿辉律师代理再生元公司起诉思天下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取得胜诉


【软件开发】姜寿辉律师代理再生元公司起诉思天下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取得胜诉

  

原告再生元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再生元公司) 诉被告北京思天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思天下公司)、四川思 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思天下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 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 2017年7月28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团队姜寿辉律师接受原告再生元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积极参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组织的庭审,并准备代理意见。近日,本团队收到法院的(2017)京7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一审取得胜诉。

附:判决书扫描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初1393号

原告:再生元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 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经海五路1号院 24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杨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陈村乡陈一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 律师。

被告:北京思天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 37号楼337室。e

法定代表人:赵科,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思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 创园区服务中心孵化器D区721室。

法定代表人:赵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北京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再生元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再生元公司) 诉被告北京思天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思天下公司)、四川思 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思天下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 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 2017年7月28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 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再生元公司委托诉讼 代理人姜寿辉、胡乐乐,北京思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思天下 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科,四川思天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再生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再生元整 体rr系统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2.判令北京思天下公 司、四川思天下公司返还北京再生元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共计18万;

3.判令北京思天下公司、四川思天下公司支付因未履行交付义务 而需承担的违约金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北京 再生元公司与北京思天下公司、四川思天下公司协商,签订了涉案 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0万;前期支付18万元。其中,合同附件 (二)“开发进度”中约定了四川思天下公司第一阶段开发官网和 微信、第二阶段开发APP,并且约定了每一阶段需要花费的时间, 按照这个时间点,第一阶段的开发成果最晚应于2015年11月7 日完成试运营,并向北京再生元公司交付验收,验收通过后开始第 二阶段的开发工作。依照合同约定,延期超过15个工作日的,我 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时至 北京再生元公司提起诉讼时,北京思天下公司、四川思天下公司并 未向北京再生元公司交付任何开发程序或者系统,违反了涉案合 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北京思天下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北京思天下公司无关。北 京思天下公司仅在合同方案拟定时提供了意见,合同签订的双方 中并无北京思天下公司。合同页眉处标有北京思天下公司,是因为 合同直接套用了北京思天下公司的模板。

四川思天下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北京再生元公司从未明确提 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至2016年7月双方仍在沟通具体开发义务, 不存在延期的事实;二、后期北京再生元公司多次提出修改要求, 因为有新的开发任务,四川思天下公司延期交付属于正常;三、北 京再生元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开发难以完成;四、北京再生元公 司未能提供四川思天下公司需要的服务器,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 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事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再生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合同及附件,证明北京再生元公司与北京思天下公司、 四川思天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2.律师函、往来快递单,证明四川思天下交付成果不合格,北 京再生元公司向其发送律师函;

3.补充协议和往来邮件,证明因四川思天下公司交付成果不 符合要求,北京再生元公司与其协商补充协议的过程;

4.录音文件和光盘,证明因四川思天下公司交付成果不符合 要求,北京再生元公司与其协商补充协议的过程;

四川思天下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四川思天 下公司不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涉案合同与北京思天下公司有关,

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北京思天下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四川思天下公司一致。

四川思天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涉案合同及附件,证明北京再生元公司与四川思天下公司 存在合同关系;

2.苹果APP Store截图及交易过程截图,证明软件已经实际 交付,有可以使用的APP且可以完成实际购买;

3.与北京再生元公司人员的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延期交付 是由于北京再生元公司提出修改要求,未及时提供合格、可以使用 的相关材料导致的;

4.程序源代码,证明程序已经开发完成,并按照北京再生元公 司的要求进行完成了修改;

5.微信记录截图、往来邮件截图、通话录音,证明程序的部分 非功能性问题由原告导致,双方就修改意见一直进行沟通,且双方 未能迖成一致意见。

北京再生元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 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北京再生元公司对以上 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北京思天下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合同签订及约定情况

2015年7月28日,北京再生元公司(甲方)与四川思天下公

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委托四川思天下公司开发IT系统。合 同的约定了服务内容、费用、付款方式、后续服务:乙方为甲方开 发一套整体IT系统并提供一年的后续服务,该系统包括官网、微 信、手机APP;合同总金额为300 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段付款; 合同分阶段完成,第一阶段预计约三个月完成,第二阶段安卓APP 预计40个工作日、苹果APP预计60个工作日完成。涉案合同第 十七条约定涉案合同签订日起生效。

涉案合同中关于开发内容的约定在附件一《再生元IT系统开 发需求》和附件三《再生元IT系统技术规范》中。根据附件一和 附件三所述,涉案合同中所述的整体IT系统为建设一个会员体系, 并根据会员等级提供对应的商城以购买产品。这个会员体系以“月 任务”完成情况确定会员在“升级管理”体系中的等级、颁发授权, 并且根据会员的不同级别提供不同的返利、下线的佣金管理、专属 商城等项目。会员体系中还包括“再生元线下体制”的系统,f “线 下体统”可以根据会员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同,获得对应的会员资质 和授权证书,并孚有终身返利和专属商城。

涉案合同中关于完成时间约定的情况在附件二《开发速度》中。 根据附件二所述,四川思天下公司完成涉案合同的开发工作主要 分两个阶段,“开发官网+微信”、“开发APP”。“开发官网+微信” 阶段包括预期1-2周的草图设计定稿阶段、45个工作日的正式开 发阶段和为期一个月的试运营阶段。合同约定在微信验收后开始 第二阶段“开发APP”部分,这一阶段完成安卓APP和苹果APP两

个部分,草稿设计定稿阶段同第一阶段微信的开发一同进行,正式 开发阶段,安卓APP计划为30个工作日、苹果APP计划为45个 工作日,试运营阶段,安卓APP计划为10个工作日,苹果APP计 划为15个工作日。苹果APP需要官方商城审核通过后才能上线, 其上线时间一般在试运营之后的1-2个月。

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和解除合同的内容如下:合同的第九 条:“1.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材料和需求书按时完成设计和开发 工作。项目工期以第二阶段(正式开发)起计算,每延期一天应支 付甲方项目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延期超过15工作日的, 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 责任。”

涉案合同中为保证合同顺利完成,对甲方、乙方的其他权利约 定如下:第八条约定“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派专人负 责与乙方联系、协调;2.甲方有权随时监督和了解乙方的项目进度 及项目成果等情况,若发现乙方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甲方有权要 求乙方立即整顿;3.甲方应在乙方完工后及时验收,并及时支付各

 

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费用而导致工期延误,其责 任由甲方承担。”

二、关于涉案合同履行及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沟通情况 2015年11月23日,四川思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科给北 京再生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新打电话称发送了二维码测试,杨 

新表示信号不好听不到通话内容。

2015年12月18日赵科在QQ上向北京再生元公司负责程序 开发对接的员工王荣显发送名为“zaishengyuan. apk”的文件,对 方成功接收下载。2015年12月赵科再次与王荣显进行沟通。2016 年1月8日王荣显向赵科发送名为“APP界面设计.pptx”的文件, 赵科接收下载,次日王荣显提示赵科查看。2016年1月12日王荣 显向赵科提供图片参考。至2016年1月27日王荣显多次询问赵 科项目完成进度,并进行要求尽快完成,但未说明完成项目的具体 时间。

2016年1月23日名为“再生元”的APP在苹果APP商店完成 1.0版本的更新。

2016年1月26日北京再生元公司委托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 所高小娟律师向四川思天下公司发出律师函,函称:按照合同规定 时间点,第一阶段的“开发官网+微信”最晚应该于2015年811月

阶段的开发工作。但至律师函发送之日,四川思天下公司并未向北 京再生元公司交付任何开发程序或者系统,构成严重违约。函中要 求四川思天下公司于收到函5日内向北京再生元公司交付开发程 序,并按照涉案合同支付违约金。该律师函于2016年1月28日 寄出,四川思天下公司表示其于2016年1月下旬收到。

2016年3月14日至25日,赵科与北京再生元公司工作人员 杨新、王永美等人,在“再生元项目交付群”中对APP的logo、 

名称等进行讨论,并且对微信网页、微信二维码进行设计修改。

2016年5月20日再生元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名下,名 为“健康咖”的APP在苹果APP商店完成1. 1版本的更新。

2016年6月12日,赵科和杨新通过电话和当面进行交流、约 定当面沟通。谈话录音中双方就“18天之内四川思天下公司完成 各项功能。尾款四川思天下公司不要了,18万北京再生元公司也 不要求退还。”的内容达成一致。2016年6月20日,赵科拟定“补 充协议”并发送至杨新邮箱,但双方并未签署该补充协议。2016年 6月21日杨新在电话中说原合同中的官网暂时不开发,但应在一 年内完成,赵科同意暂时不开发官网,并同意在APP开发之后完 成官网的开发。此外,本次通话中,双方在约定了 APP的开发中包 括支付、佣金结算系统。

2016年7月6日赵科拟定“再生元APP开发补充协议”并发 送至杨新邮箱。7月7日,双方通过电话和邮件对该“补充协议” 的条款进行了商议和修改,但双方并未签署该协议或达成一致。7 月7日,杨新向赵科发送名为“回复:再生元补充协议20160706” 的邮件,称“再给你20天的时间完成我们合同中app及微信部分 的工作交付,网站及大数据部分我不要求你们现在完成”。

2016年7月15日赵科打电话向杨新要服务器的账号和密码。 7月19日赵科在“再生元项目交付群”的微信群里向杨新和北京 再生元公司员工张永美要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多次提供并尝试后 赵科表示“还是进不去,要不您先试一下”并提供了网址。7月22 日赵科在群里表示“新版APP已经测试支付成功”,张永美回复“好”。 7月22日赵科在群里发送信息,“支付宝+微信APP支付已测通”。

8月2日赵科提供名为“zsy. apk. 1”的文件,并称已经完成 新版app,正在内测。8月3日张永美表示,测试版app无法安装, 赵科要张永美提供服务器,张永美回应服务器属于四川思天下公 司的义务。

另,四川思天下公司认可已经收到涉案合同前两笔款项,共计 18万元。

三、其他事实

经核查,本案移送本院管辖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立案 后于2016年8月12日向四川思天下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

涉案合同由北京再生元公司与四川思天下公司签订,系双方 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 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

由于涉案合同签署方为北京再生元公司、四川思天下公司,在 案证据并未显示北京思天下公司实际参与合同,亦未显示存在北 京思天下公司需要就涉案合同所涉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因此,北京思天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北京再生元公司 要求北京思天下公司就涉案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 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提 供的材料和需求书按时完成设计和开发工作。项目工期以第二阶 段(正式开发)起计算,每延期一天应支付甲方项目总额的万分之 五作为违约金。延期超过15工作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 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北京再 生元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能否成立,需判断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 上述条件。

关于四川思天下公司一方义务履行期限的确认,涉案合同仅 约定,第一阶段预计约三个月完成,第二阶段安卓APP预计40个 工作日、苹果APP预计60个工作日完成。在合同附件二中,双方 进一步约定,四川思天下公司完成涉案合同的开发工作主要分两 个阶段,“开发官网+微信”、“开发APP”。“开发官网+微信”阶段 包括预期1-2周的草图设计定稿阶段、45个工作日的正式开发阶 段和为期一个月的试运营阶段。第二阶段“开发APP”部分,这一 阶段完成安卓APP和苹果APP两个部分,草稿设计定稿阶段同第 一阶段微信的开发一同进行,正式开发阶段,安卓APP计划为30 个工作日、苹果APP计划为45个工作日,试运营阶段,安卓APP 计划为10个工作日,苹果APP计划为15个工作日。苹果APP需 要官方商城审核通过后才能上线,其上线时间一般在试运营之后 的1-2个月。从上述约定看,由于“预计约三个月”等用语是不确 定的,部分期间如“1-2周”为浮动期间,无法依据上述约定无疑 义地得出明确具体的四川思天下公司的义务履行期限。现并无证 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就该履行期限的确定或变 更迖成一致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此亦各执一词。本院考 虑到附件二系作为涉案合同附件,两者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应系 基本一致,而app开发中,基于安卓和IOS系统的不同版本开发 通常系并行,另结合北京再生元公司通过工作人员和律师向四川 思天下公司催促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故宜认定四川思天下公司 完成开发并交付再生元公司所主张的开发成果的义务的履行期限 为2016年2月28日。

关于四川思天下公司履行义务情况,四川思天下公司认可存 在延期情形,但主张系北京再生元公司提出修改需求且未及时提 供合格材料所致,后其公司已完成涉案软件开发并交付。对此,本 院认为,虽然在案证据显示存在APP Store上存在更新日期为2016 年5月20日的“健康咖” APP,实际上,此时已超过前述合同履 行期限近三个月。四川思天下公司主张延期系北京再生元公司修 改需求且未及时提供合格材料所致,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 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结合双方之后的聊天记录可知, 双方就开发成果的修改进行了进一步的沟通,四川思天下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赵科并未否认APP存在部分问题,并同意协商进行修  

改,由于并无证据显示所涉修改均在原合同约定需求或功能范围 之外,故可认定四川思天下公司已提交的开发成果并未完全符合 合同的约定。而四川思天下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在上述 沟通之后,四川思天下公司继续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开发成果。

综上,可以认定,四川思天下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超过 15工作日的情形,北京再生元公司可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虽然 在2016年2月28日之后的几个月,北京再生元公司并未马上行 使约定解除权,而是催促四川思天下公司继续完整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对此亦进行了沟通交流,但在案证据无法确认双方重新确认 了最终履行期限,因此,本院认为,后续北京再生元公司要求对方 继续履约的行为属于其保留约定解除权前提下,催促履约的行为, 而四川思天下公司在北京再生元公司给予的最终宽限期内未按要 求完成开发成果,北京再生元公司即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约 定解除权。

关于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 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 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 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 案北京再生元公司系通过起诉来主张解除合同,并未在起诉前通 知四川思天下公司解除合同,考虑到北京再生元公司在起诉状中 已提出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且明确以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作为解除理由,故应以四川思天下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 2016年8月12日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据此,本院确认涉案合同 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

二、四川思天下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合同款180 000元并支付 违约金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 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 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 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四川思天下公司存在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合格开发 成果的违约行为,涉案合同因其迟延履行而由北京再生元公司行 使约定解除权予以解除,在四川思天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其已 履行部分存在相当的独立价值的情况下,四川思天下公司应当返 还合同款180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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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 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 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 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 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 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涉案合同的解除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北京再生元公司

主张四川思天下公司应承担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至合同解除之日 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合同解除之日以 后的违约金,由于合同已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四川思 天下公司不应再具有履行的期待可能性,因此,就其迟延履行行为, 合同不应再进行规制和惩罚,因此,就北京再生元公司主张的其佘 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数额,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 违约金计算方式,四川思天下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4 900元。

综上,北京再生元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 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再生元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四川思天下网络技术 有限公司签订的《再生元整体IT开发合同》于2016年8月12日 解除;

二、四川思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返还再生元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同款180 000元;

三、四川思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支付再生元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24 900元;

四、驳回再生元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再生元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 

担1290元(已交纳),由四川思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6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迖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 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文件编码:190429-101353-224-292-516185